宿迁市就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2013-12-05 15:03:25 来源: 浏览量:971
3.资金申请
(1)个人申请
申请材料包括: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就业失业登记证》复印件、国家职业资格证书(专项职业能力证书)原件及复印件、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开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或税务发票)等。
(2)培训机构或企业代为申领
劳动预备制培训、特困及低保失业人员参加技能培训以及企业开展岗前培训,其职业技能鉴定费用由培训机构或企业先行垫付的,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可由培训机构或企业代为申领。申请材料除前款规定外,还包括:鉴定补贴花名册、代为申领协议书等。
申请材料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财政部门审核后,由财政部门按规定拨付补贴资金。
(四)社会保险补贴
社会保险补贴对象为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登记失业人员中的就业困难人员。社会保险补贴的险种为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等五项。社会保险补贴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对初次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就业困难人员可延长至退休。为提高灵活就业的稳定性,对就业困难人员享受社会保险补贴3年期满、仍未能实现稳定就业的灵活就业人员,可根据实际情况一次性延长其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的期限,延长期限不超过1年。
社会保险补贴采取“先缴后补”的办法,具体分为以下五类:
1.对各类企业(劳务派遣企业除外)的社会保险补贴
(1)补贴标准。企业招用就业困难人员,与之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对为就业困难人员缴纳的单位部分给予全额补贴。
(2)资金申请。各类企业在申报缴费时应将符合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条件人员的缴费情况单独列出,并出具单独的社会保险缴费凭证。申请材料包括:《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企业实体认定证明》、《企业招用就业困难人员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申请表》、符合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条件的人员花名册及《身份证》复印件、《就业失业登记证》复印件、劳动合同等就业证明材料复印件、社会保险征缴机构出具的社会保险费缴费单据等。
2.对公益性岗位的社会保险补贴。公益性岗位限定在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服务、公益性管理和公益性事业岗位。
(1)补贴标准。单位在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对为就业困难人员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单位部分给予全额补贴。
(2)资金申请。申请社会保险补贴时,需提供政府开发公益性岗位具体范围的证明材料、招用就业困难人员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申请表、符合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条件的人员花名册及《身份证》复印件、《就业失业登记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社会保险费缴费单据等。
3.对劳务派遣企业的社会保险补贴。劳务派遣企业应当及时为吸纳人员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履行社会保险缴费义务。
(1)补贴标准。劳务派遣企业招用就业困难人员从事保洁、保安、保绿、家政等服务性行业就业,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规定期限内对劳务派遣企业缴纳的单位部分给予全额补贴。
(2)资金申请。劳务派遣企业在申请社会保险补贴时,除上述要求企业提供的申请材料外,还需另附劳务派遣企业与用工单位签订的用工协议、用工单位吸纳就业困难人员花名册以及派往工作岗位等材料。
4.对从事个体经营的社会保险补贴。对就业困难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工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可享受社会保险补贴。
(1)补贴标准。对按照企业参保缴费办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对单位缴纳部分给予全额社会保险补贴;对按照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缴费办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执行本办法对灵活就业人员的社会保险补贴办法。
(2)资金申请。申请材料包括: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就业失业登记证》原件及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失业人员就业申请认定表、社会保险费缴费单据等。
5.对灵活就业人员的社会保险补贴。灵活就业人员是指工作岗位不固定、工作时间不固定、收入不固定和劳动关系不固定的就业人员。
(1)补贴标准。灵活就业人员向所属社区(村居)、街道(乡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作机构申报就业,并参加社会保险,履行缴费义务后,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给予所缴纳社会保险费60%的社保补贴。
(2)资金申请。申请材料包括: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就业失业登记证》原件及复印件、《失业人员灵活就业申请认定表》、社会保险费缴费单据等。
各类企业(含劳务派遣企业)、公益性岗位单位按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后,按季报送社保补贴申请资料;个体经营者和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每年申报一次。社会保险补贴只针对当年度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对往年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不予补发。
以上申请材料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财政部门审核后,由财政部门按规定拨付。
(五)公益性岗位补贴
1.补贴对象及范围
公益性岗位补贴的对象为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安排就业困难人员的单位。公益性岗位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就业困难人员可延长至退休。
2.补贴标准
公益性岗位安排就业困难人员,与单位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其工资应不低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并由财政部门根据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数给予岗位补贴,标准为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50%。对政府部门开发的公益性岗位且没有经费来源的用人单位,由同级财政给予全额岗位补贴。
3.资金申请
公益性岗位补贴按季申报,申请材料包括:符合享受公益性岗位补贴条件的人员花名册及《身份证》复印件、《就业失业登记证》复印件、发放工资明细账(单)、《公益性岗位补贴申请表》等。申请材料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财政部门审核后,由财政部门按规定拨付。
(六)就业见习补贴
1.补贴对象
被认定为就业见习基地的企业(单位)吸纳毕业年度内离校未就业的高校毕业生参加就业见习,并发放见习期间基本生活补助的,对见习企业(单位)给予就业见习生活补贴。
2.补贴标准
就业见习生活补贴的标准为每人每月500元,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
3.资金申请。见习企业(单位)先行垫付见习人员见习期间基本生活补助,见习期满后可按规定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就业见习补贴。申请材料包括:参加就业见习人员名单、就业见习协议书、见习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就业失业登记证》复印件、大学毕业证复印件、企业(单位)发放基本生活补助明细账(单)等。申请材料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财政部门审核后,由财政部门按规定拨付。
(七)公共就业服务能力建设资金
公共就业服务能力建设资金主要用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加强公共就业服务能力及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建设(包括计算机及网络软件、硬件购置以及开发应用支出)。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依据政府确定的公共就业服务管理职能和目标任务,编制年度公共就业服务能力建设经费。各级财政部门将公共就业服务能力建设资金纳入预算予以保障,并积极支持基层公共就业服务能力建设。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建设资金要单独核算,单独管理,不得与其他就业专项资金互相调剂使用。
(八)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小额担保贷款贴息
小额担保贷款的对象为就业困难人员、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复员转业退役军人、大中专(技)毕业生、返乡农民工、进城创业的被征地农民及符合条件的具有创业愿望和创业能力的城乡劳动者。具体管理办法按《省政府办公厅转发人民银行南京分行等部门关于进一步改进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2009〕35号)、《关于完善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政策推动妇女创业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宿财社〔2009〕80号)和宿迁市委、市政府《关于实施全民创业三年行动计划的意见》(宿政发[2012]14号)有关规定执行。
(九)创业引导扶持资金
按照《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部门关于促进以创业带动就业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2008〕137号)、《市政府关于促进以创业带动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宿政发〔2009〕23号)、《关于实施全民创业三年行动计划的意见》(宿政发[2012]14号)要求设立创业引导扶持资金,主要用于创业孵化基地建设、创业租金补贴、创业项目征集(推介)补贴、初次创业补贴、创业型城市创建等。
(十)其他支出
主要包括《就业失业登记证》工本费、元旦春节期间对就业困难人员生活困难补助等。
四、账户管理
就业专项资金的支付,按照国家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各级财政部门应结合本地实际,按有关规定加强就业专项资金的账户管理,确保就业专项资金使用安全。
五、决算管理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年度终了后,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做好就业专项资金的清理和对账工作,按规定时间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本年度就业专项资金使用和绩效情况。市、县(区)财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审核汇总后的就业专项资金年度决算及时报送上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六、监督管理
(一)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对上述各项补贴支出申请材料的全面性、真实性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情况通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网向社会公示。公示无异议的,在申请表上签署审核意见将申请材料送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的材料进行抽查,并根据抽查、公示情况按规定拨付资金。
(二)各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就业专项资金管理工作,健全财务管理规章制度,强化内部财务管理和审计,对就业专项资金使用效益情况进行跟踪管理,并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和社会的监督。市财政、人社部门将每年组织对各县(区)就业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全面考核、评价、重点跟踪检查。
(三)各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就业专项资金拨付和发放台账,加强资金使用管理的基础工作和信息系统建设,有效甄别享受补贴政策人员、单位的真实性,防止出现造假行为。对虚报、套取、私分、挪用各种就业专项资金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对违规操作的,应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部门、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七、其他事项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其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